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丽霞、李洪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民主街道泰林综合楼一层5门。

法定代表人:娄增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丽霞,女,37岁。

被告:李洪涛,男,36岁。

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丽霞、李洪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霞、李洪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周丽霞与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签订个人工资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周丽霞向该银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为保证人。同日,作为反担保,被告李洪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李洪涛为抵押人,抵押物为李洪涛所有的商业用房一处。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两名被告分别以承诺书的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承诺:如到期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随时依法公开拍卖抵押物或按合同约定折扣的价格抵还贷款,并按月息2%缴纳违约金。贷款到期后,被告周丽霞未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25,778.46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两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25,778.46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依法拍卖被告李洪涛的抵押房产,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名被告主体资格。

3.个人工资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周丽霞与原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工资抵押贷款担保合同。

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洪涛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

5.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6.借款人承诺书、抵押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两名被告向原告承诺如到期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可依法拍卖抵押物,并按月息2%缴纳违约金。

7.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周丽霞偿还贷款本息325,778.46元.

两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周丽霞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工资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周丽霞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3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李洪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二期14号住宅楼1层70门商业用房一处抵押给原告。两名被告分别以承诺书的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承诺:如到期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随时依法公开拍卖抵押物或按合同约定折扣的价格抵还贷款,并按月息2%缴纳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双方在《个人资产抵押贷款担保业务申请表》中明确约定了从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贷款到期后,被告周丽霞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5,778.46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代为偿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周丽霞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工资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书,被告李洪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周丽霞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周丽霞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洪涛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于2014年12月15履行了代为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周丽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洪涛以其名下的房屋对周丽霞的借款进行了反担保,足以表明上述借款的发生是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故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25,77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一节,因两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承诺书,明确承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月息2%缴纳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双方在《个人资产抵押贷款担保业务申请表》中明确约定了从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5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被告李洪涛向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承诺了“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随时依法公开拍卖抵押物或按合同约定折扣的价格抵还贷款”,双方对抵押权实现条件及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依法拍卖被告李洪涛的抵押房产,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丽霞、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25,778.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325,778.46元,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逾期两名被告不履行上述(一)项到期债务,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坐落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二期14号住宅楼1层70门被告李洪涛名下的商业用房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7.00元,由被告周丽霞、李洪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书 记 员  马 慧

(此件共6页,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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