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秀英与被告徐振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韩秀英(曾用名韩英杰),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张洪德(原告丈夫),男,62岁。

被告:徐振刚,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秀英与被告徐振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德,被告徐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英诉称:被告徐振刚在没有原告的授权下,私自与纪长有更改借条,将担保人徐振刚改为债权人,将借款人的还款27,288.32私自收归己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虽经原告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已偿还上述款项,但并没有给付从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振刚偿还人民币27,288.32元的逾期利息,时间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

被告徐振刚辩称,一、被告侵占原告人民币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法院在(2014)蛟民一初字第1063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主张的侵占事实不存在。二、被告无论作为原告借款的担保人,还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都不应当支付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从原告借款约定的利率4分来分析,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本息合计应为31,085.00元,而现原告实际已获得借款本息34,556.00元,原告借给纪桂芝的10,000.00元本息已全部实现,并多出3,471.00元,原告无权再主张2011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从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角度看,在原告借款本息全部实现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更何况保证责任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至于被告采取诉讼方式为原告索要借款本息的委托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手段。作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也没有代债务人向委托人即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4)蛟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作出的判决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但是没有支付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徐振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4)蛟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委托关系的事实,判决主文是受委托人给付委托人借款本金及利息27,288.32元。

2.收条一份,证明(2014)蛟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自动履行完毕,被告给付原告25,000.00元,剩余2,288.32元原告自愿放弃。

3.证实材料复印件、姜振中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处理索要欠款一事是通过诉讼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已将执行回款中的5,000.00元给付了原告,原告出具了书面证实材料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借款27,288.32元中2,288.32元,但是原告并未放弃本案中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5,000.00元,原告放弃剩余借款2,288.3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虽然收条是原告出具的,但此款与本案中的借款非同一笔借款,对于姜振中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言系由其出具。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实材料亦不能证明其给付原告的5,000.00元与本案诉争款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3日,纪桂芝通过被告徐振刚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4分,纪长有、徐振刚为担保人。纪桂芝于2004年1月份给付利息6,500.00元,没有偿还本金。后原告委托被告徐振刚帮忙要钱,被告徐振刚找到纪桂芝、纪长有,要求两人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03年6月10日借10,000.00元,借徐振刚的钱(利息0.04元计),已于2004年1月份偿还利息6,500.00元,剩余款2006年4月20日结清。借款人纪桂芝,担保人纪长有。因纪桂芝没有偿还欠款,被告徐振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6)蛟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因纪桂芝、纪长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徐振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截止2011年9月27日,徐振刚领取执行回款共计31,879.32元。徐振刚在办理受委托事务中,交付了诉讼费650.00元、申请执行费180.00元、实际执行费705.00元,共计1535.00元,原告已收到执行回款3,056.0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徐振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27,288.3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徐振刚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向原告支付了25,000.00元,原告书面放弃了剩余款项2,288.32元及案件受理费482.0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振刚给付因其逾期向原告交付27,288.32元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向原告全面履行受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 截止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共领取了执行回款31,879.32元,其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原告应得的27,288.32元,而其却于2015年4月1日才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数额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即以27,288.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时间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原告请求的2015年3月15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秀英27,288.32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被告徐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 年

书记员  马 慧

(此件8页,共印14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