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存与王洪军、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03号

原告:张超存,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淑苹,女,34岁。系原告张超存女儿。

被告:王洪军,男,37岁。

被告:郝佳,女,32岁。

原告张超存诉被告王洪军、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存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苹、被告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超存诉称,2012年王洪军、郝佳向我女儿张淑苹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王洪军、郝佳为张淑苹出具欠条一份。因为张淑苹欠我的钱,遂约定王洪军、郝佳偿还2012年、2013年的利息之后,债权转移至我名下。2014年2月10日王洪军重新给我出具了30000元欠条,约定利息调整为1.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前。王洪军、郝佳与张淑苹之间的欠条作废。现提起诉讼,要求王洪军、郝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郝佳辩称:我与王洪军确为夫妻关系,2014年年底之前我们共同生活,但我不知道王洪军借款的事。2014年年底王洪军就外出,至今未归。我与王洪军没有借过张超存的钱。借过张淑苹的钱,但是已经偿还了。欠条中的内容及签字不是本人书写。

被告王洪军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及被告郝佳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王洪军与郝佳系夫妻关系。2012年王洪军、郝佳向张淑苹借款30000元。后张淑苹将债权转移给其父亲张超存。2014年2月10日王洪军为张超存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郝佳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不是王洪军本人书写。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欠条的真实性;2.诉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一、郝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2月10日的欠条系伪造,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2014年2月10日的欠条予以确认。

二、张淑苹与张超存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王洪军应当对张超存履行还款义务。张淑苹与王洪军、郝佳之间的债权系有效债权,不存在法定不得转让情形,转让人张淑苹与受让人张超存对转让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王洪军于2014年2月10日重新为张超存出具欠条,表明王洪军对债权转移的明知及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故王洪军应偿还张超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时止)。

三、郝佳应当与王洪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之规定,因郝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债权人与王洪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院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郝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军、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超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95元,由王洪军、郝佳共同负担。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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