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杜云喜、王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8号。

负责人:宋英明,行长 。

委托代理人:尹国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立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杜云喜,男,56岁 。

被告:王玉梅,女,56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杜云喜、王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国明、刘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云喜、王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诉称:我行于2009年8月13日向借款人杜忠超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8.2万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位于蛟河市康景新村3号楼2-602室。我行与杜忠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借款后开始能够按时还款,2014年初其无力还款。2014年春节后其由于个人原因自杀。两名被告系杜忠超的父母,系法定继承人。我行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截止至2014年4月13日已连续违约3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告与借款人杜忠超之间的借款合同;两名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提前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3,298.36元,利息607.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薄复印件三份及人口调查信息一份,证明两名被告的身份情况。

3.杜忠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抵押核实书一份、房地产抵押书一份、个人贷款审批表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杜忠超在我行依照合法程序办理了抵押借款。

4.个人贷款表一份,证明杜忠超在我行房屋抵押贷款82,000.00元,贷款当年利率为4.158% 。

5.房屋产权复印件一份、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杜忠超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6.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杜忠超已连续4期、累计6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7.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13日,杜忠超共欠原告贷款本息为63,906.04元。

8.证明一份,证明两名被告现下落不明。

两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两名被告系杜忠超的父母。2009年8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杜忠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杜忠超发放一手房购房贷款8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贷款当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抵押房屋坐落于蛟河市康景新村3号楼2-602室;若被告连续三期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贷款实际发放后,杜忠超偿还了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部分贷款本息。而后杜忠超死亡。截止至2014年4月13日,杜忠超已连续3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息为63,906.04元,同期贷款执行利率为年息4.305%。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与杜忠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应予解除;两名被告作为杜忠超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杜忠超拖欠的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杜忠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杜忠超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杜忠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自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规定,两名被告作为杜忠超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杜忠超拖欠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而自2014年1月13日起,两名被告并未偿还贷款,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与杜忠超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杜忠超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两名被告按照原告与杜忠超的合同约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63,906.0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二、杜忠超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

原告与杜忠超于2010年5月1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及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依法拍卖、变卖杜忠超抵押房产,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杜忠超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书。

二、被告杜云喜、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借款本息63,906.0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金63,906.04元,利率按照年息4.305%上浮50%予以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逾期被告杜云喜、王玉梅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有权对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康景新村3号楼2-602,面积为77.58平方米,杜忠超名下的房屋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00元,公告费由两名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书 记 员  陆 旸

(此件共5页,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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