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78号
原告:于大海,男,42岁。
被告:孙宝良,男,57岁。
原告于大海诉被告孙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大海诉称,2014年7月16日,孙宝良向其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末,孙宝良于当日为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1月份,孙宝良偿还5000元借款后,余款一直拒绝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孙宝良偿还借款7000元。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孙宝良向于大海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末,孙宝良于当日为于大海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1月份,孙宝良偿还5000元借款后,余款一直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被告孙宝良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孙宝良在于大海处借款,且为于大海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于大海与孙宝良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孙宝良应偿还于大海借款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于大海借款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宝良负担。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