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海军与赵光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0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860号

签发人

拟稿人

庭长意见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宋海军,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张项一,吉林市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吉林市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平,男,1969年4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海军诉被告赵光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项一,被告赵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军诉称:2014年9月22日,我请被告帮忙扶我的朋友回家,因被告不同意彼此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摔倒,造成我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于2014年9月22日住院治疗,我出院后由于术后皮肤坏死感染于2014年12月17日第二次入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我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我所有的住院费用,共计2万元,钱款一次性付清,此事就此完结,但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付清所有赔偿款。我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九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若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较大,被告仅赔偿2万元,在金额上差距巨大,显失公平,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尚未作伤残鉴定,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赵光平辩称:与该案同一纠纷的案件,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了,现在二审阶段,因为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法院不应该立案。同时,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特别好,2014年9月22日原告要求我去看其朋友,由于我方与原告的朋友关系一般,就不想去,故厮扯中导致原告受伤。事后经村长、会计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此协议我方是自愿的,且当时出于两人之间的关系角度,被告也承认了,这份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同意撤销,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应返还我2万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因玩闹发生撕扯,原告宋海军在撕扯中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两次入院治疗,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9,807.91元。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在双方的朋友付海林的调解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赵光平(被告)负责宋海军(原告)所有住院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欠款一次性付清,两人对此事达成一致意见,此事就此完结,以后宋海军出现任何事宜与赵光平无关”,村会计杨会君、村治保主任吕艳军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宋海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5月12日,原告宋海军将被告赵光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光平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应按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履行义务,驳回了原告赵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宋海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2015)龙民一初字第371号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再无治疗行为。现原告以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显失公平的构成应包含两个要件,即主观上有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之故意,客观上产生了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结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成年人,可以认定双方均应具备一般生活经验及交易经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一方利用经济上或者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合同条件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显失公平的观点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此,重大误解的构成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表意人对行为性质、内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因误解造成较大的损失。本案中,同时根据协议内容,“赵光平(被告)负责宋海军(原告)所有住院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欠款一次性付清,两人对此事达成一致意见,此事就此完结,以后宋海军出现任何事宜与赵光平无关”之表述,可以认定双方对于“用2万元一次性解决此事,双方今后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的意思表示达成了合意,且诉争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就已经医疗终结,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原告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可以认定,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其行为意思与其内心效果意思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重大误解的观点不予支持。另外,双方是在共同好友的调解下,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本案诉争协议书,其中感情因素及社会基层组织对于争议的解决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当事人任意的以错误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司法仍予以支持,势必将削弱民间力量对于化解纠纷的重要作用,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而司法机关亦不能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不能维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宋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修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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