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刘玉琴,女,74岁。
委托代理人: 刘庆峰,男,50岁。
被告:林玉琴,女,68岁。
被告:马锐,男,36岁。
原告刘玉琴与被告林玉琴、马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琴、马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玉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林玉琴将河南街朝阳委河南街2号楼47-15丘-5栋2单元104室住宅卖给原告。2005年9月5日,原告将购房款30,600.00元交给被告马锐。原告购买房屋后,居住至今。房屋交付后,两名被告不知去向,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据,人民币500.00元,上款系买林玉琴房子订金,房屋总价款31,100.00元,交房款时交人民币30,600.00元,收款人林玉琴,2005年8月9日;收据,今收到房款30,600.00元(蛟河市河南街朝阳委河南街2号楼47-15丘-5栋2单元101室47.08平方米),收款人马锐,2005年9月5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的事实。
被告林玉琴、马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林玉琴与马山川系夫妻关系,两名被告系母子关系。马山川已去世。200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玉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林玉琴将坐落于蛟河市河南街朝阳委河南街2号楼47-15丘-5栋2单元104室登记于马山川名下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交付了500.00元订金。2005年9月5日,原告将剩余购房款30,6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锐。两名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至今。两名被告于2005年9月10日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玉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马锐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房屋价款,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两名被告作为马山川的继承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具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即物权转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玉琴、马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刘玉琴办理现坐落于蛟河市河南街朝阳委河南街2号楼47-15丘-5栋2单元104室登记于马山川名下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刘玉琴名下,变更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刘玉琴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82.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42.00元,由原告刘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旸
(此件共3页,共印8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