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66号
原告:王海,男,45岁。
原告:武玉良,男,42岁。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琦、祝颖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经营者:张新真,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告王海、武玉良与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以下简称:顺达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武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琦、祝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武玉良起诉称:自2014年4月开始,王海、武玉良经人介绍到顺达石材厂从事切机工作。工资实行按件计酬,年底结算支付,平时可以借支。经核算,顺达石材厂拖欠王海、武玉良二人工资共计28600.00元(每人1430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顺达石材厂给付王海、武玉良拖欠的工资款每人14300.00元。
经审理查明:王海、武玉良自2014年4月开始到顺达石材厂从事切机工作。工资实行按件计酬。经核算,顺达石材厂累计拖欠二人工资共28600.00元(每人14300.00元)。顺达石材厂的经营人张新真于2015年4月9日为王海、武玉良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切机人工费贰万捌仟陆佰元”。王海、武玉良于2015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经蛟劳仲不字(2015)第6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据。
被告顺达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王海、武玉良自2014年4月开始在顺达石材厂从事切机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海、武玉良提供了劳动,顺达石材厂应当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王海、武玉良要求顺达石材厂支付工资款每人1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海拖欠的工资款1430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武玉良拖欠的工资款143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顺达石材厂负担。
审判员 孙钰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