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01号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代表人:李德昌,社主任。
被告:王清华,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男,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以下简称马安山村三社)与被告王清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山村三社的代表人李德昌、被告王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安山村三社起诉称:马安山村三社有集体人工落叶松林一片。1969年至1973年造林,1981年成林发照,1986年又普查核发了林权执照,获得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森林法中,林权执照是林地唯一合法凭证,盗伐林木、毁林开荒是违法行为。1996年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富太村蚕场屯(以下简称:富太村蚕场屯)19户村民在马安山村三社、社主任、三社成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30年土地承包合同,属于程序违法。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清华返还马安山村三社林权执照号为006347、032302范围内的集体林地5.3亩。
王清华辩称:马安山村三社主张的5.3亩土地已经登记在我父亲王长海与富太村三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内,我父亲去世后,由我继续耕种。该争议的土地经蛟河市人民政府决定为富太村蚕场屯集体所有,并非马安山村三社的林地,故请求法院驳回马安山村三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9日,马安山村三社取得编号为006347、032302落叶松集体林地的林权执照。因马安山村三社与富太村蚕场屯对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即8.9306公顷争议土地归富太村蚕场屯集体所有。马安山村三社不服申请复议。2005年4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决字(200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马安山村三社不服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马安山村三社不服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吉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安山村三社不服,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作出(2006)吉中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书,驳回马安山村三社的再审申请。马安山村三社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吉行监字第4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马安山村三社的申诉申请。至此,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14日,富太村三组与王清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富太村三组将诉争5.3亩土地(马安山三社认为是林照006347、032302范围内的集体林地)承包给王清华。2003年11月15日,王清华取得以上土地5.3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5.3亩土地包含在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8.9306公顷争议土地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林权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书、驳回申诉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蛟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诉争土地已于2005年2月2日作出决定: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即8.9306公顷争议土地归富太村蚕场屯集体所有,且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马安山村三社对该争议土地已不再享有林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驳回马安山村三社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负担。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