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芳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19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841号

签发人

拟稿人

杨兵

庭长意见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田芳,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杨州街46-1-2号。

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洛阳街1-1-77号。

原告田芳诉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田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12月21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7,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7,100.00元及利息8,95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刘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刘军拿田芳货款钱7,100.00元,欠款人刘军”,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7,100.00元。虽被告于庭审后辩称其已经偿还该欠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虽原告主张其已经催告过被告要求还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要求被告还款的准确时间,故应以本案起诉时间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间,即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7日,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7,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田芳借款7,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7,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兵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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