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特字第17号
签发人
拟稿人
庭长意见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申请人:陈俊秀,女,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鹿场街39号。
申请人陈俊秀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莹,女,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新树街9-6-15号。申请人陈俊秀系被申请人陈莹的姑姑。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先天智力迟滞、大脑发育不全,说话走路较晚,仅读过小学一年级,不会购物,不能单独出门,不能独自生活,其母亲就为智障。因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特申请法院宣告陈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其监护人。
经鉴定,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陈莹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调查核实,陈莹与李国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儿,今年9岁,陈莹的父母均已去世。陈莹其他近亲属中,其大伯陈俊贺目前瘫痪在床,其姑姑陈俊秀即本案申请人申请本院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除上述二人外,陈莹再无其他近亲属。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丈夫李国进行了相关询问,李国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陈俊秀成为陈莹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本案中,根据陈莹的丈夫李国陈述,其与陈莹自2012年10月起就已经分居,且在本院正在审理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237号李杰诉李国、陈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杰与被告李国系姐弟关系,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李国对原告李杰的诉请没有异议,若指定李国为陈莹的监护人,在该案中将会对陈莹产生相关不利影响。故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出发,结合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指定陈俊秀为陈莹的监护人。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陈俊秀为陈莹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修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