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周会林,男,53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杨凤芹,女,41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宋宝贵,男,53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徐洪梅,女,50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会林、杨凤芹与被告宋宝贵、徐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林、杨凤芹、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工程建筑开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2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宝贵、徐洪梅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0,000.0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协议7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据27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宋宝贵、徐洪梅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有原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没有原告签字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徐洪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挂靠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原、被告进一步核对账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本金1,8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宝贵、徐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周会林、杨凤芹借款本金1,8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00元(预交100.00元,余款在执行回款中扣除),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