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赵群(曾用名赵玉芬),女,50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吉,总经理。
被告宋宝贵,男,52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群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建筑开发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被告以体育新村房屋作为抵押。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是被告宋宝贵的个人行为。
被告宋宝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经过属实。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买卖合同各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是我公司的公章。
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据17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曾偿还过原告款项。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本人签字及转账至本人名下账户的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有异议,被告宋宝贵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本人签字及转账至其名下账户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月息5分,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10,00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40,000.00元。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月息5分,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15,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宝贵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原、被告进一步核对账目,2011年11月3日,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月息5分,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10,000.00元,故本金为190,0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140,0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有超出部分,抵偿本金。2013年1月27日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月息5分,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15,000.00元,故本金应为285,0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赵群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140,0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有超出部分,抵偿本金)。
二、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赵群借款本金28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已交1,800.00元,余款在执行回款中扣除)、保全费3,0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