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铁军与黄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18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783号

签发人

拟稿人

庭长意见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铁军,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明派嘉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唐屯村四社。

被告:黄振国,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白旗旗西崴村一社。

原告王铁军诉被告黄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被告黄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铁军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3%,每月支付,借期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

黄振国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属实,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振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为9个月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息为月3%,并约定被告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被告至今已偿还利息4,000.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利息部分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即九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4,0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数额中应扣除被告已偿还之4,0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铁军欠款本金5万元以及剩余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总数扣除已支付利息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黄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兵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