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丽判决书

2016-07-18 22:1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孙丽(反诉被告),女,55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孙慧,女。

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丽(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2014年7月3日收到反诉原告的反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李明达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通化市东昌区利祥商店赊购各种烟、酒、海参及海鲜大礼包等货物,共计欠原告货款173,33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李明达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被告本人系通化明达金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在原告处赊购商品的行为系该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不应该起诉李明达个人,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商品数量较大,有部分款项没有结清,但已结清大部分货款,被告之所以没给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不能给被告开具正规发票,因此被告暂缓偿还货款是在正当履行合同抗辩权,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如被告所主张原告诉求主体不适格不能采纳,被告要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立即开出正规发票。

反诉原告李明达反诉称,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曾经以单位的名义赊购商品,同时有少部分的货款没有给付,但大部分货款已经结清。反诉原告之所以没有给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反诉被告不能给反诉原告开具正规的商品发票。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开具正规商品销售发票。

反诉被告孙丽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诉求,我们同意在反诉原告给付货款后开具发票。反诉原告不给我货款,我们不能开发票。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孙丽(反诉被告)主张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给付其货款173,332.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孙丽(反诉被告)主张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给付其货款173,332.0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销售日报单47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货款数额173,332.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有异议,其中有李明达签字的不知道是不是本人签字,没有李明达本人签字我方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不知道这个事。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中有被告签字的单据,被告虽表示不知是否为被告本人签字,但其未就其真伪申请鉴定,故对有被告签字的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没有被告签字的单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反诉原告李明达(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孙丽(原告)为其开具正规的商品销售发票是否成立?

反诉原告李明达(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孙丽(原告)为其开具正规的商品销售发票。

反诉被告孙丽(原告)主张,其同意在反诉原告李明达(被告)给付货款后为其开具正规的商品销售发票。

本院认为, 对于反诉原告的诉求,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孙丽(反诉被告)系通化市东昌区利祥商店的业主,从2011年9月,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在原告孙丽(反诉被告)处赊购货物,未给付货款。2014年4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3,332.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3日,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立即为其开具商品销售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孙丽(反诉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主张其行为系法人行为,但是根据原告孙丽(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销售日报单上均为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本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原告孙丽(反诉被告)起诉主体适格,对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孙丽(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丽(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销售日报单上有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签字的金额共计145,499.00元,扣除其退货4,080.00元,金额为141,419.00元,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对销售日报单上的签字不确定真伪,但其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销售日报单上均无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的签字,故原告孙丽(反诉被告)主张的此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明达(反诉原告)应当给付原告孙丽(反诉被告)货款141,419.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反诉原告李明达(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孙丽(原告)为其开具正式的商品销售发票,反诉被告孙丽(原告)同意在反诉原告李明达(被告)给付全部货款后为其开具,故反诉被告孙丽(原告)在反诉原告李明达(被告)给付全部货款后立即为其开具商品销售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丽货款141,41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孙丽于反诉原告李明达给付全部货款后立即为其开具正式的商品销售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00元,由被告李明达负担3,100.00元,由原告孙丽负担660.00元;反诉费25.00元,由反诉被告孙丽负担。

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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