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黄寿东,男,47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忠财,男,34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任建民,女。
原告黄寿东与被告石忠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被告石忠财委托代理人任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销售及修补轮胎的个体经营户。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石忠财与于洪斌共同经营的吉E23295号车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修补轮胎,由被告石忠财为原告出具欠据。截止2013年11月4日,共计欠原告轮胎款53,3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义务给付原告钱款。我是给于洪滨打工的,于洪滨当时让我管理车辆。修车、加油时有时不用打条,有时司机也可以签字,于洪滨有时间过来算一下总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轮胎款53,31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轮胎款53,31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欠据七张,金额为43,855.00元,都是由被告给原告出据的。2、帐页一张,由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给原告出据的、由被告签字的共计53,310.00元(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系被告所签,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债务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石忠财是受雇于于洪斌、于长生,不应当承担给付轮胎款的责任。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石忠财是于洪斌、于长生雇佣的,被告在欠据上签字,就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黄寿东从事轮胎出售及修理业务,被告石忠财在被告处购买及修理轮胎,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4日,共计欠原告轮胎款及修理费53,310.00元,被告石忠财在原告的帐页上对数额签字认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据及帐页上均为被告石忠财签字,帐页上确认的欠付轮胎款及修理费的数额为53,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石忠财应当承担给付轮胎款及修理费53,310.00元的责任。被告主张其是于洪斌、于长生雇佣的,不是车辆所有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所提交的协议无法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石忠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黄寿东轮胎款及修理费共计53,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