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金凤华,系主任。
被告通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振钢,系经理。
原告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通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原告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金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代理被告以通化市农机工程研究设计院为被告,以继续履行合同为诉请提起诉讼。后发现设计院已在此前对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将被告的诉讼合并列为反诉原告进行合并审理,2009年末该案件胜诉。2010年初对方提出上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代理费5,000.00元,实行风险代理。上诉过程中,达到维持原判、调解、庭外和解的结果,双方主张赔偿部分被告按照标的的1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告主张履行合同部分向原告支付70,000.00元代理费,差旅费200.00元。2010年4月末,该案二审胜诉。按照约定,被告应当给付代理费169,420.00元。上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2年就其欠付部分费用50,000.00元提起诉讼,并已进入执行阶段。为维护原告的诉权,现原告针对剩余121,420.00元中的10,000.00元提起诉讼,其余部分和被告协商,协商不成,原告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通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通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部分代理费10,00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部分代理费10,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委托协议一份、判决书三份、诉状、证据目录、申请书各一份、企业记录档案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我所律师费共计171,420.00元,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给付50,000.00元,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尚欠121,420.00元,本次起诉仅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并保留对其余部分的权利。
被告通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未质证,但符合证据规则,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通化市农机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5000.00元,实行风险代理。在上诉审中若达到维持原判、调解、庭外和解之结果,对方主张赔偿部分,被告按标的额度的10%支付代理费;被告主张履行合同部分支付70,000.00元代理费,差旅费200.00元。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对该案件维持原判。但被告未给付原告代理费。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部分代理费用50,000.00元,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5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被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代理费中的一部分,即10,000.00元,并保留剩余费用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现原告仅主张代理费中的一部分,即10,000.00元,并保留对剩余代理费用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部分代理费用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