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中贺,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所地前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国庆,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所地前郭县。
被上诉人马中奎,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所地前郭县。
原告被告张平,女,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所地前郭县八郎镇穆家村,身份证号×××。
上诉人宫中贺、宫国庆与被上诉人马中奎、原审被告张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宫中贺、宫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中贺、宫国庆、被上诉人马中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马中奎诉称,2012年6月2日晚,二被告擅自闯到原告家中,将二原告打伤,经医院治疗好转出院,第一原告张平住院37天,第二原告马中奎住院39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张平经济损失18245.69元,赔偿第二原告马中奎经济损失20.653.33元。
第一被告宫中贺未出庭也未答辩。
第二被告宫国庆辩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没有打第一原告张平,是她自己有毛病。住院的的费用也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而且张平的笔录也是不属实的。马中奎的伤是第二被告打的,但是医疗费数额过高, 只同意承担1万元。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日晚,马中奎在卖店门口遇见二被告母亲时骂骂咧咧,二被告听后去找马中奎理论并将马中奎从家中叫出,马中奎刚走出门口,二被告就用拳头将马中奎打倒,并用脚踢马中奎头部,马中奎倒地后将宫国庆拽倒并趴在其身上,拿起地上的砖头将宫国庆的右侧眼部打出血,宫中贺用膝盖击打马中奎头部,接着宫国庆和马中奎站起来撕扯,宫中贺拿起锄头击打马中奎腰部,二被告每人又拿砖头及啤酒瓶子击打马中奎头部。后被拉开。原告张平在拉仗的过程中被二被告用拳头打到腹部刀口上(事发几天前在北京做的脾切除手术),致其腹部受伤。二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第一原告张平入院37天,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腹腔积液、胆囊结石合并炎症,三级护理,花医疗费12 219.32元。第二原告马中奎入院39天,诊断为顶部头皮裂伤、面颊擦皮伤、右手皮肤擦伤、二级护理,花医药费9 166.1元,门诊费2093元,血清280元,共计11 539.1元。第一原告张平就侵权行为与治疗费用关联性申请鉴定,后因第一原告张平未能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做退卷处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对外委托。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马中奎住院病历、马中奎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出院诊断书等。张平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及清单、前郭县医院证明一份、公安卷宗材料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宫中贺与第二被告宫国庆与二原告发生纠纷时 未能理智控制自己的情绪,在二原告家中将二原告打伤,对第二原告马中奎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马中奎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9 166.1元,门诊费2 093元,血清280元,误工费39天x108元即4 212元,护理费39天x58.96元即2 299.44元,伙食补助费39天X50元即1 950元,合计20 000.54元.第一原告张平因没有进行鉴定,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治疗费用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因而,第一原告张平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宫中贺、第二被告宫国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第二原告马中奎各项经济损失20 000.54元。 二、驳回第一原告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 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宫中贺、宫国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先动手打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中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宫中贺、宫国庆殴打被上诉人马中奎,致其头部等处受伤,公安机关已对二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拘留、罚款行政处罚。二上诉人上诉称该车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不出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宫中贺、宫国庆去被上诉人马中奎住处殴打致伤被上诉人马中奎。公安机关已对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先动手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宫中贺负担500元,上诉人宫国庆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