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王国印民间借贷判决书

2016-07-18 22:1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王国印,男,43岁,汉族,白山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孙家欢,男,2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王国印与被告孙家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家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该借款已逾期,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38,0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孙家欢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孙家欢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并于2015年1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两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孙家欢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1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偿还借款38,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偿还38,0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款30,000.00元时约定的月利息3,000.00元,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双方在借款8,000.00元时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无利息。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家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国印借款38,000.00元,并承担30,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19日始至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0元,财产保全费43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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