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2-王欣全判决书

2016-07-18 2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王某某,男,3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王某,女,3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结婚,原告系再婚,有一7岁女孩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不接受原告孩子已是事实,双方已身心疲惫,无法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要求离婚。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被告2014年3月14日分娩一女,后病逝,根据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在分娩一年内的期间,原告不得提出离婚。

经过庭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4年3月14日被告分娩一女婴,3月28日该女婴病逝。

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在分娩一年内的期间,原告不得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分娩,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定一年期间内,原告不得提出离婚请求,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雷

二0一四 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大飞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