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6-民间借贷-丁建霞判决书

2016-07-18 2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丁建霞,女,39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程文新,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丁建霞与被告程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6月份,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10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10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程文新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承诺10日内偿还。

2、团结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10日内还清。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偿还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10日内偿还,但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偿还10万元借款。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程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建霞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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