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李润慧,女,5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张善邦,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洁,男,52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邢秀丽,女,50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李润慧与被告王洁、邢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慧委托代理人张善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洁、邢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4分利息,当年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30日。
2、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洁分别汇款10万元及30万元。
3、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4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未经的账户汇款10万元、3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洁因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洁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2013年2月30日偿还,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5.6%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洁、邢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润慧借款40万元,并承担2013年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