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易贵锋,男,3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王雪扬,女,3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易贵锋与被告王雪扬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7月,原告在自家门市墙体上安装“君祥平价超市”的牌匾,包括右侧原告门市房的墙体部分。2014年4月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门市房右侧的牌匾“超市”拆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牌匾恢复原状,被告拒绝,并称原告门市右侧墙体是被告所有,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4月27日被告偷偷将自己的“烤肉”牌匾安装在原告的门市右侧墙体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牌匾恢复原状。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将原告的牌匾恢复原状?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将其牌匾恢复原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通化市东昌区和泰小区4号楼1-5号商业用房。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2、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用于经营君祥平价超市,同时证明在其享有所有权的墙体处的牌匾镶嵌的超市二字被相邻的小板凳烤肉的业主即被告毁损并将烧肉二字的牌匾粘贴在此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应当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购买的通化市东昌区和泰小区4号楼1-5号商业房屋用于超市的经营。原告在其商业房屋的正面墙体安装了“君祥平价超市”的牌匾,在其右侧的墙体上安装了“超市”二字的牌匾。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房屋经营烤肉,在其房屋的正面墙体上安装了“小板凳烤肉”的牌匾。2014年4月被告将原告房屋右侧墙体的超市”二字的牌匾拆除,更换为“烤肉”二字的牌匾。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超市的牌匾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安装的“超市”二字拆除,更换为“烤肉”二字,其行为侵
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将拆除的牌匾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雪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被其拆除的“超市”二字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