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白光,女,63岁,满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许秀秋,女,5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李志兰,女,60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白光与被告许秀秋、李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7月17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光,被告许秀秋、李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许秀秋与李志田共同向原告借款17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李志兰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2,000.00元及利息83,930.00元。
被告许秀秋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李志兰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多少?是否应当立即偿还?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偿还借款172,000.00元及利息83,930.00元。
被告许秀秋主张,欠款属实,但不能一次性偿还,同意每月偿还1,000.00元。
被告李志兰主张,不同意一次性偿还,同意每月偿还3,0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许秀秋与李志田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7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志兰为担保人。
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陈述:被告李志兰于2013年4月3日偿还了本金40,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偿还了本金5,300.0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二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许秀秋与李志田共同向原告借款17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李志兰为担保人。被告李志兰于2013年4月3日偿还了本金40,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偿还了本金5,300.00元。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其借款偿还借款172,000.00元及利息83,930.00元。
被告许秀秋认为,无一次性偿还能力。
被告李志兰认为,同意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许秀秋与李志田共同向原告借款172,000.00元,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许秀秋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志兰承担保证责任,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李志兰于2013年4月3日偿还了本金40,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偿还了本金5,300.00元,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为126,7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2分利率支付利息,即2012年9月5日—2013年4月3日期间按照172,000.00元计算;2013年4月4日—2014年10月10日期间按照132,000.00元计算;2014年10月1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期间按照126,700.00元计算。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秀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6,7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2分利率支付利息,即2012年9月5日—2013年4月3日期间按照172,000.00元计算;2013年4月4日—2014年10月10日期间按照132,000.00元计算;2014年10月1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期间按照126,700.00元计算。被告李志兰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00元,原告负担906.00元,二被告负担4,224.00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