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王君,男,30岁,满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马秀荣,女,65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王君与被告马秀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50分,原告到楼下晾晒被褥,将三星手机放在地上,后回家忘记拿回,10时58分被告经过将原告手机捡走,原告发现手机丢失后,查监控得知被告捡走,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手机及手机卡。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其手机及手机卡。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通化市东昌区起点手机店机打发票一张、三星C3312手机使用说明书、参数、功能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起点手机店购买三星3312手机一部,价值780.00元。
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捡到原告手机的过程。
3、民主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到民主派出所报警称,8月4日10时30分左右,在平台上晾被时将自己的一部三星手机遗失在4楼的平台上,经调取小区物业监控发现被1号楼1单元705室居民马秀荣捡到,派出所接警后与物业工作人员找到马秀荣及其丈夫何永湖,经协商马秀荣及其丈夫拒不承认捡到原告王君的手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10时近57分许,原告将一部三星C3312手机遗失在其居住的小区平台,原告发现手机丢失后,经查看小区监控系被告拾得,原告于次日报警,经民警及小区物业人员通过小区监控,确认该手机为被告拾得,经协商被告不承认拾得该手机。经庭审查看监控视频可以确认,2014年8月4日近10时59分许,被告回家过程中,在小区平台拾得该手机。该手机于2014年4月23日购买,价值为780.00元。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其手机及手机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
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拾得并占有原告手机其所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无合法根据,故其应当将该手机及手机卡返还原告。如被告不能返还手机,则按照手机购买价格780.00元赔偿原告,如不能返还手机卡则按照通信公司实际补办价格赔偿原告。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其拾得的原告王君所有的三星C3312手机一部及手机卡。如被告不能返还手机,则按照手机购买价格780.00元赔偿原告,如不能返还手机卡则按照通信公司实际补办价格赔偿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