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陈文所,男,56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相,经理。
原告陈文所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22时许,原告之子陈洪福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滨江东路128大桥桥下时与王学贵驾驶的吉E17010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洪福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洪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贵负次要责任。王学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原告主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22时许,原告之子陈洪福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至滨江东路128桥下时与吉E170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吉E4039号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之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吉E1701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
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吉E170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同时证明所附的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4、提交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洪福1985年9月24日出生。
5、主张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按照规定标准每年为22,274.60元,20年计算。丧葬费21,432.00元,合计466,924.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不足的356,924.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超过30%的比例,按30%计算,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07,077.20元。合计217,07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22时许,原告之子陈洪福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滨江东路128大桥桥下时与王学贵驾驶的吉E17010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洪福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洪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贵负次要责任。王学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该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在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30%的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466,924.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110,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56,924.00元部分,根据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107,077.20元,合计217,077.20元。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所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所107,077.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