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杨遇春,男,72岁,汉族,河北省抚宁县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杨林静,女。
被告修正武,男,27岁,汉族,集安市人,现住集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遇春与被告修正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静,被告修正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修正武驾驶吉EG7349号小型客车,在东昌区滨江东路彩虹桥附近将其撞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修正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投保且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24,050.00元。
被告修正武辩称,原告主张的有一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EG734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理费用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
被告修正武主张,原告医疗费部分不合理,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理部分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花销医疗费9,162.61元,被告修正武垫付3,000.00元医疗费。住院45天,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被告修正武质证意见: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出院时间为10月13日,用药截止日期为9月24日14点42分,证明原告自9月24日至10月13日期间在医院挂床,并没有发生实际治疗,此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同意承担。无反驳证据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有异议,不应是原告主张的6,200.00元,应该为6,162.61元。对病历无异议,对费用清单有异议,其中一部分药品与本案无关,包括镁测定5.00元、氯测定7.00元,锌测定8.00元、钾测定7.00元,铁测定5.00元,钙测定5.00元,钠测定7.00元;病房取暖费52.50元;鹿瓜多肽注射液175.60元、526.80元、1,724.80元、175.60元,以上费用合计2,602.80元。用药不是因本起事故引起的花销。对各种元素的测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但无相关反驳证据。对鹿瓜多肽注射液系治疗风湿类风湿类药物,非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治疗。针对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原告入院时间为8月29日,出院时间为10月13日,用药截止日期为9月24日14点42分,证明原告自9月24日至10月13日期间在医院挂床,并没有发生实际治疗,此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同意承担。无反驳证据提供。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误工费主张4,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系退休人员,没造成其工资收入减少。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的损失。
被告修正武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3、护理证明一份。证明:主张护理费4,590元,45天,每天102.0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500.00,元,45天,每天100.0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5、主张甘精胰岛素费用1,200.00元,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原告不能运动健身,致使胰岛素用量增加一倍,而产生的该费用。但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没有相关依据,不同意赔付。
被告修正武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
6、主张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3,060.00元,没有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同意赔付。
被告修正武质证意见:意见同保险公司。
7、主张衣物及手表损坏,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但事实是存在的。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赔付。
被告修正武质证意见:我只知道治疗时剪坏了原告一条裤子,同意赔偿200.00元。
被告修正武针对其主张进行了陈述:
原告住院时有轮椅押金200.00元在原告处,应当减除。没有其他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修正武所述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被告修正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车辆所有权人是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原告及被告修正武无异议,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修正武驾驶吉EG7349号小型客车,在东昌区滨江东路彩虹桥附近将其撞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修正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投保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修正武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并在原告处存有原告使用轮椅押金200.00元。
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修正武认为,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合理部分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的参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修正武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6,200.0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
为9,162.61元,被告修正武已支付了3,000.00元。并主张甘精胰岛素费用1,200.00元,系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原告不能运动健身,致使胰岛素用量增加一倍,而产生的该费用。被告修正武认为用药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14点42分,证明原告自9月24日至10月13日期间在医院挂床,并没有发生实际治疗,此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胰岛素,原告没有相关依据,不同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6,200.00元,应该为6,162.61元。对病历无异议,对费用清单有异议,其中一部分药品与本案无关,包括镁测定5.00元、氯测定7.00元,锌测定8.00元、钾测定7.00元,铁测定5.00元,钙测定5.00元,钠测定7.00元,病房取暖费52.50元,鹿瓜多肽注射液175.60元、526.80元、1,724.80元、175.60元,以上费用合计2,602.80元。用药不是因本起事故引起的花销。对各种元素的测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鹿瓜多肽注射液系治疗风湿类风湿类药物,非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治疗。针对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原告入院时间为8月29日,出院时间为10月13日,用药截止日期为9月24日14点42分,证明原告自9月24日至10月13日期间在医院挂床,并没有发生实际治疗,此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胰岛素,原告没有相关依据,不同意赔付。
二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至10月13日期
间无用药,系属挂床,此期间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但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该期间住院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属不合理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主张的原告元素测定为不合理检测,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取暖费不合理,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收取,非原告自主产生的费用,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使用的鹿瓜多肽注射液系治疗风湿类风湿类药物,非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治疗。但被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为原告使用该药物的不合理性的相关证据,且该药物的适用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骨折的早期愈合、骨关节炎、腰腿疼痛及创伤恢复等。原告的损伤诊断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胸腰部损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膝积液、右足外伤。该药物的功能主治适用于原告的损伤,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因伤病自行购买了甘精胰岛素花费1,2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该药物的票据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因损伤需要使用该药物的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6,162.61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没有完成合同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4,000.00元。原告主张的系因作画出售而产生的预期利益,该利益非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范围,故该请求不能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590.00元,45天,每天102.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当事人诉讼意思自治原则,故该费用合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一个月护理费3,06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未能提供护理费花销的证据,故该请求不能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0.00元,45天,每天1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
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及手表损坏,要求赔偿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赔付。被告修正武认为原告治疗时剪坏了一条裤子,同意赔偿2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无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修正武认同损失200.00元并同意赔偿,故由被告修正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
医疗费6,1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合计10,662.6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项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额662.61元由被告修正武予以赔偿;护理费4,590.00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分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由被告修正武予以赔偿。原告使用的轮椅押金200.00元在原告处,应当在赔偿费用中扣除该费用。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遇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4,590.00元。
二、被告修正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662.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修正武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雷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大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