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刘洋,女,32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李凤春,女,77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刘洋与被告李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前山路2-1-2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同时支付约定的利息,要求以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以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5月7日至8月6日),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前山路/2-1-2号房屋抵押担保。
2、2013年5月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并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
3、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被告用座落于前山路/2-1-2号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5%。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前山路/2-1-2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利息计算应当从2013年7月7开始。被告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应当先就该房屋的担保实现债权,即被告届时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以与被告 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从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届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