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5刘华振判决书

2016-07-18 2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修涞贵,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琰,男。

被告刘华振,男,31岁,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刘金魁,男,60岁,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华振、刘金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振、刘金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聘用被告刘华振为原告公司六为事业部湖南省新邵县县级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约定按照底价回款。被告刘金魁为其担保。被告刘华振于2013年5月30日离职。经营期间,被告刘华振共欠原告货款17,91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华振催要,被告刘华振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尚欠17,913.00元,被告应当偿还货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华振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湖南省新邵县县级经理,代表原告销售药品。

2、经济担保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金魁为刘华振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2013年4-5月进销存明细表。证明:截止2013年5月被告刘华振欠款17,816.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告聘用被告刘华振为原告公司六为事业部湖南省新邵县县级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被告刘金魁为其担保。被告刘华振于2013年5月30日离职。经营期间,被告刘华振共欠原告货款17,816.30元。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17,913.00元,被告应当偿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华振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由被告刘华振代表原告销售药品,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刘华振现尚欠原告货款17,816.30元,但被告刘华振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刘华振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被告刘金魁系被告刘华振的保证人,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金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7,816.3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金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2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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