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5-王业海买卖判决书

2016-07-18 2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王业海,男,41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刘淑芹,女。

被告张威,男,46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王业海与被告张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东昌区聚鲜阁海鲜加工坊的店主,其派人于2013年3月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猪肉,有时送货,尚欠货款3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尚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其欠款31,0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通化市东昌区聚鲜阁海鲜加工坊业主是张威。

2、提交送货单54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开始给被告送猪肉,由被告饭店员工签字确认,被告合计欠货款31,700.00元,我方现只主张3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系通化市东昌区聚鲜阁海鲜加工坊的业主,被告从2013年3月始在原告处多次赊账购买猪肉,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价值31,000.00元,至今未付。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尚欠的货款3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应当支付价款,但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业海猪肉价款3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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