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0-梁艳-离婚判决书

2016-07-18 2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梁某,女,37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于某甲,男,37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梁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于某乙8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9年8月正式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无住房、无固定收入,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不同意抚养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于某乙(2006年3月21日生),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双方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婚生子于某乙应当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主张,其无固定住所,月收入状况不足以满足孩子生活需要,月收入1,800.00元,应当由被告抚养婚生子。

被告主张,其没有固定工作,且在父母处居住,月收入不足2,000.00元。没有文化,对孩子教育不利,应当由原告抚养婚生子。

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

原告陈述:我没有固定住所,现居住在我哥哥家,我的月收入状况不足以满足孩子生活需要,我每月收入1,800.00元,在亿德家居当销售员。我们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孩子是由爷爷奶奶带大,我也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孩子身体不太好,被告父母可以照顾孩子,因此由被告抚养比较合理。被告月收入不足2,000.00元。

被告陈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没有固定工作,我在我父母那住,我月收入不足2,000.00元。我没有文化,对孩子教育不利。我们结婚后一直在我父母家居住,孩子始终由我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于某乙(2006年3月21日生),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月收入1,800.00元;被告月收入不足2,000.00元。原告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被告主张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承担抚养费800.00元。婚生子于某乙出生后始终随父、母在其祖父、母家生活。

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其无能力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有利,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800.00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符合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当准许。双方均主张不抚养婚生子,从婚生子于某乙出生后的实际居住、生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具体情况出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故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符合诉讼意思自治原则,故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子于某乙抚养费1,000.00元,从2014年12月份时起至婚生子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原告梁某每月承担婚生子于某乙抚养费1,000.00元,从2014年12月份时起至婚生子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个人户籍、衣物归各人。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原、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雷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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