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修涞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琰,男。
被告丁俊,男,31岁,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被告苏晓茹,女,32岁,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俊、苏晓茹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俊、苏晓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聘用被告丁俊为原告公司坤药事业部山西省运城市终端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约定按照底价回款。被告苏晓茹为其担保。被告丁俊于2011年7月29日离职。经营期间,被告丁俊共欠原告货款33,000.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尚欠33,000.40元,被告应当偿还货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丁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丁俊为山西省运城市终端经理,代表原告销售药品。
2、经济担保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晓茹为丁俊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2011年7月丁俊欠款明细表、2011年7月29日被告丁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丁俊签字确认了截止2011年7月,被告丁俊欠原告货款33,000.40元,并承诺从2011年8月起按月偿还欠款,如未按期偿还按每月3%利率收取利息。被告丁俊未履行承诺。我方主张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原告聘用被告丁俊为原告公司坤药事业部山西省运城市终端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被告苏晓茹为其担保。被告丁俊于2011年7月29日离职。经营期间,被告丁俊共欠原告货款33,000.40元。被告苏晓茹为被告丁俊连带责任保证。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33,000.40元,被告应当偿还货款及利息,被告苏晓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丁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由被告丁俊代表原告销售药品,2011年7月,双方经核对帐目确认被告丁俊欠款额度为33,000.40元,被告丁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丁俊未按照承诺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丁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被告苏晓茹系被告丁俊的保证人,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苏晓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丁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33,000.40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晓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0元,财产保全费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