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李占山,男,58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靳长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成,男,6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李占山与被告王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山委托代理人靳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王连成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连成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2014年3月还清。
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
3、催款凭证一份。证明: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2014年7月22日还清本息,如不能偿还则用产品及设备抵顶该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2%,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2014年7月22日还清本息,但至今未偿还。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月2%的利率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
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5.6%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