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孟祥玉,男,36岁,汉族,通化县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县快大茂镇。
被告高义威,男,4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市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兆松,男。
原告孟祥玉与被告高义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玉,被告高义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兆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高义威驾驶吉ES7765号小型客车,行至东昌区外贸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吉EF476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高义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00.00元。
被告高义威辩称,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吉ES7765号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由被告高义威承担。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
被告高义威主张,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理部分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
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高义威驾驶的吉ES7765号小型客车在行至外贸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吉EF476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义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修车花销1,860.00元。
被告高义威质证意见:修理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用过高,该发票应与修车明细表共同使用才有效力。
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1)、广汽本田庞大金腾特约销售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如果在服务站维修所需要的的工时费,该费用是当地目前最高维修费用,总价900.00元,针对保险公司是九折,810.00元。如果原告在该服务站维修,提供维修发票后,我公司可以对原告的修车费用赔付。(2)、通化市威风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该修理厂除服务站外的大型普通修理厂,该修理厂出具的后杠修理费用为400.00元,如果原告不在服务站维修,我公司只能按市场价格400.00元进行赔付。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4、原告陈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三方对原告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了确认,为后杠和后杠上的压条损坏。1,860.00元的修理费包括后杠修复及后杠喷漆和两个倒车雷达。当时确认损坏部位时没有两个倒车雷达。但无修车工时费及维修费明细表提供。
二被告质证意见:该两个倒车雷达是否是损坏车辆的以及是否是肇事时损坏无法确认,三方在场确认时,倒车雷达没有损坏。
5、原告主张(1)、误工费500.00元,但没有证据提供,没有实际产生误工。(2)、交通费100.00元,我在通化市内上班,家在通化县居住,每天上、下班的出租车费用,每天30.00元,主张3天,但没有票据提交。(3)、车辆折旧2,000.00元,该数额是我自己估价,没有标准和依据。
被告高义威质证意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产生误工。原告的交通费应以公交车价格计算。车辆折旧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的数额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实际产生上述费用,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不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6、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吉ES7765号车辆保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高义威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发票只能体现修理费的额度,不能证明车辆修理的具体项目,故真实性本院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高义威驾驶吉ES7765号小型客车,行至东昌区外贸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吉EF476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高义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义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的车辆为广州本田歌诗图。
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高义威认为,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合理部分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的参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义威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修理费过高,发票应与修车明细表共同使用才有效力,其提供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如果原告车辆在广汽本田特约销售服务站维修,其费用为900.00元,该价格在本地属最高价位。如果在普通修理厂维修只需要400.00元。根据庭审情况,原告提供的只是修理费的发票,没有提供修理车辆相关费用清单,不能确定其维修的具体项目,其陈述该费用包括修理后杠修复及后杠喷漆和两个倒车雷达,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三方对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了确认,损坏部位为后杠和后杠上的压条,并无两个倒车雷达,原告所主张维修费1,860.00元已超出因被告高义威侵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其主张的额度不能保护,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维修费证据,应当按照被告车辆的专业维修站的价格确定,即按照广汽本田特约销售服务站厂家的证明计算,修理费为9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0元,其陈述无实际误工,且无证据提供,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按照出租车价格计算,每天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用2,000.00元,系其自行估价,无客观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0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玉车辆维修费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高义威负担25.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雷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大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