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7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翟艳玲
被告:杨志男
被告:刘清云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艳玲及被告刘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杨志男在原告处借款22600元,约定月利1.5分,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息,被告刘清云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6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清云辩称:欠款事实存在,金额无异议,对担保事实认可。这钱二被告没用,是别人用了,二被告只能帮着往回要钱。
被告杨志男未答辩。
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杨志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刘清云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该笔借款应如何偿还?
原告围绕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2月28日借条一份,金额22600元,月利1.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杨志男、担保人刘清云签字。
被告刘清云质证后无异,确实是杨志男借款,刘清云担保的。
被告杨志男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清云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杨志男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被告杨志男在原告翟艳玲处借款22600元,约定月利1.5分,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息,被告刘清云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案件的涉及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杨志男向原告翟艳玲借款,被告刘清云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杨志男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刘清云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其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确认被告刘清云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清偿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2600元,月利1.5分,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清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明++晶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