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0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玉珍
委托代理人:苏保柱(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近亲属)
被告:通榆县红十字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清芬,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军
委托代理人:任佳园
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委托代理人苏保柱、刘国良,被告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委托代理人王福军、任佳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患者苏向河,80岁,因患前列腺增生无法排尿,于2015年7月19日到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就诊,同日住进外科病房,经与主治医生刘毅沟通后做前列腺切除手术,7月30日进行手术,术后有出血点,由省医院专家主持做电凝出血手术,由于大量出血导致患者心肺功能衰竭,患者于2015年8月1日晚死亡,虽然患者年龄80岁,但术前还能从事轻体力劳动,因第一次手术造成大量出血导致多脏器官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岁按5年计算)9621.21*5=48106元;医疗费10519.9元(总额41436.69元,农合已报销30920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08.59*13=1411元;伙食补助费100*13=1300元,总计132768.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百分之百责任。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苏向河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手术及花费金额。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结合原告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9日患者苏向河因前列腺增生到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入院就诊,7月30日进行手术,8月1日因术后有出血点造成苏向河大量出血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32768.00元。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5年7月19日患者苏向河因前列腺增生到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入院就诊,7月30日进行手术,8月1日因术后有出血点造成苏向河大量出血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岁按5年计算)9621.21*5=48106元;医疗费10519.9元(总额41436.69元,农合已报销30920元);丧葬费21432元;护理费108.59*13=1411元;伙食补助费100*13=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双方协议给付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超过相应的给付标准,应予调整,可以酌定为20000元。以上总计++++++金额为102768.00元。
上述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榆县红十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人民币102768.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9621.21元*5年=48106元;医疗费10519.9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08.59元*13天=141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3元=13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