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忠泽与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15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3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忠泽

被告:杨帆

原告郑忠泽诉被告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泽、被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末至2014年秋,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被告偿还45000元,尚欠2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金额不对。2015年2月12日打完欠条我就还款15000元,尚欠10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元?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2015年2月12日欠款人杨帆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2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还款15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和原告是父子关系,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底或者2013年初的时候曾经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要买车,2013年夏天被告又买车,又借给被告10000元。2015年没过年之前借给被告37000元还贷款。因为我和我父亲一起生活,钱都一起保管,就算是都从我父亲借的。还有一些零拿的我都记不清了,起诉状就写的70000元。2015年初(大年前)我父亲和被告拢帐,年前被告还了15000元,算账后被告还欠25000元,被告给打的欠条。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之前买车从原告借过两次钱,总计30000元。还了5000元,后来又还了15000元,剩余10000元。欠款的时候没有欠条,还完5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打的25000元欠条,后来打条当天张罗上钱又还了15000元,原告给打的收条,还的15000元钱是从别人处抬的,所以最后尚欠款为10000元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2月12日收款人郑忠泽、郑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已经还款15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5000元收条是还的曾经借款,还完15000元后,就剩余25000元欠款打的欠条。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欠据及被告提供的收据,双方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郑某某与原告为父子关系,二人一居生活且钱财统一保管,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杨帆曾在原告郑忠泽处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金额25000元。当日,被告杨帆偿还欠款15000元,原告郑忠泽及儿子郑某某为被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款15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已经还款15000元,并提供2015年2月12日郑某某、郑忠泽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的15000元是偿还曾经欠款,非欠据的25000元,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认为被告15000元是偿还曾经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欠据主张应还款25000元,被告提供15000元收据主张冲减欠款,原告无反证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对欠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郑忠泽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自行负担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明+晶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露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