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与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15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1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

经营者:刘少民

被告:赵强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刘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金额4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强偿还欠款4000.00元及计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按月利2分计算)。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偿还拖欠货款,如何偿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6月16日欠款人赵强,担保人迟明辉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欠款金额4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逾期按月利2分计算,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通榆县法院受理。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提供的证据,围绕庭审查明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并出具一份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及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按月利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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