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1855号。组织机构代码:41276133-2。
法定代表人:张业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艳东,松原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浩淞,男,2006年6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桂宝玉(原告之父),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松原管理分局。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组织机构代码:682609429。
法定代表人:冯庆华,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辉,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该分局副处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桂浩淞、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松原管理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被上诉人桂浩淞的法定代理人桂宝玉、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松原管理分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桂浩淞诉称,徐海松驾车在珲乌高速白城方向670公里+100米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就医诊治,现已造成经济损失47535.08元,该起事故经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徐海淞为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管理过错而造成侵权,故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松原管理分局辩称,我局并非独立法人,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如欲索赔,可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我局无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7日11时40分,原告桂浩淞(2006年6月1日生)在脱离父母的监护后,擅自穿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属的,由被告松原管理分局管理并使用的高速公路的防护网和护栏,进入珲乌高速公路。当其行至珲乌高速白城方向670公里+100米处,被徐海松驾驶的吉JK5971号小型轿车撞击致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桂浩淞负主要责任,徐海松负次要责任。肇事司机徐海松与原告之父桂宝玉达成赔偿协议,徐海松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6000元,现此款已支付完毕。桂浩淞伤后先后于前郭县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按高院就医诊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3104.98元,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综合判定,其中仅24142.42元能够确定,其他无收款凭证原件或为复印件,故暂时只能确定其医疗费为24142.42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2672.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总计32072.52元。另查明,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附属设施安全隔离网确有破损之处,事发时尚未修复,无法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再查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松原管理分局为隶属关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松原管理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事发路段附属设施安全隔离网确有损毁之处,二被告未能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时发现并维修两侧的安全隔离网,导致原告进入并受到侵害,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者和经营者,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对原告遭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速公路上被撞击致伤,与其父母未尽监护职责和高速公路的安全隔离网破损后未能及时修复具有双重因果关系,对此,原告的父母应与被告分担民事责任。因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松原管理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核为32072.52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肇事司机已经赔偿6000元,应在总的赔偿款32072.52元中扣除6000元即26072.52元,扣除后的余额由原告的父母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分担。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72.52元的50%即人民币13036.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50,由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2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桂浩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者和经营者,对破损的安全隔离网未及时发现并维修,存在管理上的瑕疵,以致被上诉人进入高速公路。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其智力发育尚不成熟,对于高速公路的危险程度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上诉人的管理瑕疵行为对被上诉人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上诉人通过破损的防护网进入危险区域,被撞击致伤,作为被上诉人监护人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监护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