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0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梅雪莲
委托代理人:焦春艳
被告:畅淑云
原告梅雪莲诉被告畅淑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春艳、被告畅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生母,我的生父梅树生于2008年7月去世。我父生前有两间砖平房位于通榆县开通镇通亁路,面积50.91平方米。我父去世后,此房一直由被告独自居住,现被告欲单独出售该房,称其对该房有权变卖。我提出异议,认为该房有一部分是我父亲遗产,应有我的继承份额,双方争执不下,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之砖平房原本系其父梅树生生前与我的共同财产,也是我们唯一的房产。2005年,我与梅树生在通榆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此房归我所有。虽然尚未办理更名手续,但此房所有权人是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公平确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系原告生母,双方讼争的两间砖平房是原告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产登记在梅树生名下。2008年7月,梅树生去世。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双方讼争之砖平房所有权应如何确认。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通房权证通字第0336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登记在梅树生名下,面积50.91平方米,原系被告与梅树生共同财产。
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与梅树生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件(有婚姻登记处盖章),证明被告已于2005年12月21日与梅树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写明家中有两间砖平房归女方即被告所有。
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现根据如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双方讼争的登记在梅树生名下的通房权证通字第0336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两间砖平房之所有权应属于被告。
因为,该房原系被告与梅树生共同财产,此二人在2005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明确约定该房归女方即被告所有,该协议在婚姻登记处备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房不是梅树生的遗产,被告已经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获得此房所有权,按照此方式取得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后被告虽未就此房办理更名登记,但被告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取得该房产并一直占有、使用,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房照号为通房权证通字第03362号的两间砖平房所有权归被告畅淑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