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1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2406677-4。

法定代表人邵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侠,女,1959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李炳欣,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焦继祥,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刘家镇永生村邢家沟7组,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亚侠、原审被告焦继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亚侠、原审被告焦继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亚侠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与被告焦继祥驾驶的吉A55N88号迈腾牌轿车相撞。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做出扶公交认字【2013】第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继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焦继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出院后原告刘亚侠委托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亚侠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74.4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35359.0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6518元,合计人民币128800.65元中的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1590.44元(医疗费112774.41元×40%=45109.7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40%=1400元、再医费15000元×40%=6000元、再医期间误工费191.73元/天×90天×40%=6880.68元、再医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40%=1400元、鉴定费2000元×40%=800元)+6800.65元×40%=64310.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6310.07元。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由第一被告焦继祥承担。

原审被告焦继祥辩称,事故车辆吉A55N88号迈腾牌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应由第二被告负责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证据不足。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结论没有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沙石场所在地不属于城镇,且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数额过高。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9日5时50分许,原告刘亚侠驾驶大阳牌电动摩托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91KM+500M乌金屯入口处,在左转弯下公路进入屯里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焦继祥驾驶的吉A55N88号迈腾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住院35天,一级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22774.41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亚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继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继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出院后原告刘亚侠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5日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自正【2014】医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亚侠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焦继祥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吉A55N88号迈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与再医相关的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鉴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误工费3000元/月×12个月=360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35天×2人=7601.3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合计人民币9284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2774.41元-10000元=112774.4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合计人民币116274.41元中的40%,即46509.76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80元,由被告焦继祥承担42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刘亚侠负事故主要责任,侵权后果为十级残,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不超5000元;原判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赔付比例为30%。原判赔付比例40%与司法解释相悖。请求撤销原判一、二项,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原审卷宗有被上诉人刘亚侠购车收据,该收据载明购车款33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未就车辆毁损进行现场勘察。在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3)第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两车损坏”。

本院经审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等多项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刘亚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焦继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刘亚侠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大于侵权人原审被告焦继祥过错责任,结合造成的损失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以及上诉人在上诉中明确表示给付数额等等,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认定应予调整,上诉人对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亚侠车损有购车收据,车损有交警部门查明事实,且上诉人未对车损现场勘查认定,原判综合认定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30%赔付比例的上诉请求,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责任保险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赔付比例为30%条款。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焦继祥就其所有的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而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按比例赔付条款,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项下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并无异议,而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明确具体比例。上诉人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减少的格式条款不当的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上诉人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扶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2774.41元-10000元=112774.4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合计人民币116274.41元中的40%,即46509.76元。”

二、撤销(2015)扶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误工费3000元/月×12个月=360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35天×2人=7601.3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合计人民币92843.72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刘亚侠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误工费3000元/月×12个月=360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35天×2人=7601.3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人民币82843.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被上诉人刘亚侠负担980元,原审被告焦继祥承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上诉人刘亚侠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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