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常明,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井华,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李文富,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组织机构代码60531809-7。
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组织机构代码82406677-4。
负责人邵强,经理。
上诉人吴常明与被上诉人周井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62号一审民事判决,宣判后,周井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常明、被上诉人周井华法定代理人李文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9时20分,李文富无证驾驶吉J5A083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上路后左转弯,与由东向西由吴常明驾驶的吉C56763/吉C5Q03挂号大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文富及吉J5A083号两轮摩托车乘人周井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常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井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共住院47天,其中特级护理19天,一级护理28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颅脑损伤,1.脑疝(左天幕疝)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左额脑挫裂伤4.额顶骨骨折5.额面部皮肤挫伤;二、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三、右腓骨上端骨折;四、左外踝骨折;五、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六、右小腿及左外踝皮肤裂伤;七、尿路感染”,共花医疗费197 131.19元。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井华此次颅脑损伤后果已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井华后续行左侧颅骨修补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万元;3、被鉴定人周井华此次外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4、被鉴定人周井华存在医疗依赖,费用以2 000元/月为宜。”鉴定费3 300元。另查明,被告吴常明所有的吉C56763号车在被告财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吴常明所有的吉C5Q03挂号车在财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五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吴常明为原告垫付9 985.6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依赖费用、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有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33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常明所有的吉C56763/吉C5Q03挂号大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共计25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财产保险保险四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给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不超20万元。被告吴常明辩称对原告请求医疗依赖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必要且实际发生,本院对此部分请求予以保护。本院综合考量,被告吴常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常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井华身受一级伤残,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 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按日计算,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97 131.19元、后续治疗费25 000元、医疗依赖480 000(2 000元/月×12月/年×20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 700元(100元/天×4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 081.04元{108.59元/天×(28×2)天}、护理依赖792 707元(108.59元/天×365天/年×20年)、误工费4 186.76(89.08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192 424.20元(9 621.2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交通费1 500元,共计1 718 730.1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井华119 324.2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 131.19元、后续治疗费25 000元、医疗依赖480 0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 700元,共计706 831.19元中的9 452.98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 081.04元、护理依赖792 707元、误工费4 186.76、残疾赔偿金192 4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交通费1 500元,共计1 011 899元中的109 871.22元)。赔偿原告鉴定费23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井华各项经济损失479 821.80元(1 718 730.19-119324.20)×30%中的193 690.2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吴常明赔偿原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286 131.55元{(17 18730.19-119 324.20)×30%-193 690.25}。已给付9 985.62元,再给付276 145.93元。赔偿原告鉴定费92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宣判后,上诉人吴常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医疗依赖、护理依赖错误,医疗费将来是否发生没有确切事实,不应一次性判决护理依赖;护理标准应按农村劳动力标准,不应一次性给付20年。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周井华法定代理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吴常明对原审法院委托吉正司鉴中心做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F0233号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护理依赖费按照每天人民币108.59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常明对原审法院委托吉正司鉴中心做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F0233号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医疗依赖、护理依赖,左侧颅骨后续修补医疗费系依据该鉴定做出,证据充分。该护理依赖系非医护人员的护理,原审法院对护理费参照2013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的误工标准做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吴常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吴常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