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3号吴殿国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1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殿国,男,1982年10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吴殿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殿国于 2015年 8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殿国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殿国撤回起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上诉人吴殿国负担,剩余37.5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吴殿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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