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守君与张立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1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守君

被告:张立闯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2分,约定2013年9月1日还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3年6月21日借款人张立闯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欠款金额及利息,以及还款时间。

被告张立闯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5月左右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总计500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利息2分,+2013年9月1日还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年利还是月利,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2分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闯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守君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起按本金50000.00元,年利2分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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