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尔勤与尚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1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5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尚尔勤

被告:尚舒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尔勤、被告尚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叔侄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8月1日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25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欠款245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本金25000元按日5%计算至欠款还请之日止)。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出具过欠条,在原告起诉之前我偿还过2500元。但是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我现在身体不好,无法偿还。我父亲在农村有个房子,可以用这个房子抵债,我父亲应该是能同意。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

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8月1日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被告偿还25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双方无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将违约金调整至按月利2分计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5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舒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尚尔勤人民币2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24500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月利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明++晶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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