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明祥与王玉金、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1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3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海明祥

被告:周龙

被告:王玉金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9日以王天友借款为由,在我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分,约定该款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逾期将按月利率2分计算。后被告周龙于2015年4月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55000元(一年的利息),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王天友及二被告索要,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按月息二分计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周龙辩称:+2014年2月19日的欠据是我打的。在2015年4月13日,我已经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9日到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55000元,钱是王天友用的。

被告王玉金辩称:这个钱是我弟弟王天友用了,欠条是由我丈夫周龙打的,换掉了我弟弟之前打的欠条。王天友现在无力偿还,我们两口子打了条,应该偿还,但是现在我们给女儿在北京买了房,手中没有钱。我们俩对这个钱认账,不过希望慢慢偿还。可以用我的工资慢慢偿还。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周龙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30万元,月利率1.5分,约定该款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逾期将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签署二被告及王天友的名字。后被告周龙于2015年4月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55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按月息二分计息。二被告认可该笔债务,只是辩称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用工资按月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理应还款。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有约定,亦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所以应依约按照月利二分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龙、王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海明祥欠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二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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