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8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伟东
委托代理人:李万德,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鑫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聚成,董事长。
机构代码证号:55976474-9
委托代理人:于春勇,松原市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告:邹景才
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料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所需的沙石。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各项义务,被告拒绝给付材料款。在双方履行协议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一台,产生租赁费用9万元,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曾以自己所有的多辆罐车及14台泵车进行抵押。在被告未付货款的情形下,原告将上述车辆中的12台罐车进行留置。经查,被告鑫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邹景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939928.4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材料款2849928.40元,违约金按双方2012年4月4日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为准,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铲车租赁费9万元,上述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鑫和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义务,不存在欠款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邹景才辩称:1、邹景才是第一被告的实际管理人,在公司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因此是否欠款都与邹景才个人无关。2、被告已经履行义务,不存在欠款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诉请二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如尚欠货款,应由二被告谁来承担责任,给付金额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请求分为四部分:+1、马家段修路拉料8059.8立方米砂石料款,单价85元每立方米,总价685000元;2、2012年供料对账清单中所列项目;3、原告给被告顶账部分价格525000万(车+现金);4、铲车租金90000元。后经双方核对,原、被告最后清算认可价值总计3490000元。二、被告已付部分1、被告已付现金1451229元;2、实物抵顶总计金额1053935.80元。以上两项被告总计付款2505164需冲减。一项减去二项,被告尚欠金额为3490000元—2505164元=984836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最终核算金额无异议。邹景才是鑫和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围绕庭审查明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鑫和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签订购料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欠款金额明确,被告鑫和公司理应偿还自己拖欠的货款。被告邹景才系鑫和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其与原告签订购料协议书,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由邹景才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鑫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原来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日3%过高应予调整。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本金984836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参照建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违约利息,被告鑫和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给付利息的话,同意原告所说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但是表示无能力给付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故本院酌定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榆鑫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伟东拖欠货款984836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邹景才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0319元,由被告鑫和公司负担13648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