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5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福巍
法定代理人:李丹(原告母亲)
被告:孙万雨
原、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丹、被告孙万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丹与孙万雨系原告父母,二人于2015年3月13日在通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通榆县开通镇碧水东城4号楼2单元15层西侧楼房赠与原告,被告可以居住,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时被告应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最近原告母亲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不仅不同意变更且要把房产转移给他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通房权证通字第64998号)。
被告辩称:我现在反悔了,不打算将房产赠与给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重新平均分割。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丹与孙万雨系原告孙福巍父母,二人于2015年3月13日在通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通榆县开通镇碧水东城4号楼2单元15层西侧楼房赠与原告。在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被告反悔,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1、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一方可否撤销赠与。2、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房产变更登记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李丹与孙万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2、通房权证通字第64998号房屋产权证、购楼合同和交款收据各一份。3、提供录音资料(内容大概是被告想把房子卖掉,钱可以和原告母亲一人一半,原告母亲不同意卖房子,只想把房屋留给孩子),证明被告要转移房产。4、提供微信记录13张、短信记录6张,证明被告反悔不想将房产赠与孩子,有转移财产的嫌疑。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发现另一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情形的,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只要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人民法院都应当认可其效力,当事人双方就约定按照协议履行。虽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排除了该条的适用。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且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是通过该离婚协议进行约定的,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其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条款均是因婚姻关系的解除甚至是为了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设立,因此,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其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撤销,那么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且如果赠与人恶意利用任意撤销权即达到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将会对原配偶及子女造成经济损失及伤害。因此,虽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但考虑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包括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均与双方身份关系紧密相连,该身份关系一般不可逆转,故任何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原告的父母均应当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完成赠与合同的随附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原告母亲当庭表示一切以孩子的利益考虑,会自愿尽协助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该随附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万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孙福巍办理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通字第64998号房屋的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