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9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国伟
被告:汪丽平
被告:张蜀敏
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汪丽平在原告孙国伟处借款2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被告张蜀敏为其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欠款到期被告一直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2、二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日期2015年1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借据一份,金额26000元,月利二分,借款人汪丽平,担保人张蜀敏签字。
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下列事实可以确认:
2015年1月28日被告汪丽平在原告孙国伟处借款26000元,月利二分,被告汪丽平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2015年6月1日为还款日期,被告张蜀敏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汪丽平欠款26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蜀敏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证明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保证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据上约定2015年6月1日为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如期偿还借款。依据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理应如期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蜀敏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国伟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蜀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