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4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谷树春
委托代理人:陈贵
被告:许海峰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树春及委托代理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每个月7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575.00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一份证据:2006年11月28日欠款人许海峰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欠款金额5000.00元,利息每月75.00元。
被告许海峰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和原告是邻居,被告是我两姨小叔子。2006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了5000.00元钱,当时是在我家给的钱,欠条也是在我家打的,欠条上经手人靳宝利是我丈夫,后来一直没还钱,我丈夫就每年都和原告来被告家要钱,被告也一直没给。
被告许海峰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许海峰于2006年11月28日在原告谷树春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8日被告许海峰在原告谷树春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5.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谷树春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每月给付利息7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5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露
